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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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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时就可以以其单方面意思来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条件,我们要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同时要去了解更多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方面的法律知识。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一、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相对而言,两大法系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体系完整,内容详尽。

1、错误

对于错误的含义,两大法系的理解不尽相同。从大陆法系来看,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

从英美法系来看,董安生先生认为,英国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从中国来看,自1986年《民法通论》开始,中国立法及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中国合同法沿用之。中国法上的误解,是同德国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的。如中国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由前述可见,两大法系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对于何种错误可以撤销,两大法系标准不一。如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仅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发生错误,即单方错误,不能作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济的理由。能发生效力的错误,必为双方当事人契约中最基本的事实发生错误而言。此种错误,学者称之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认为重要者“。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看,中国法上可以撤销的错误有以下特征:

(1)首先是重大误解才能构成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2)中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与大陆国的民法典仅仅从意思表示不完整出发的原则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民法不要求错误方有重大损失。所以,中国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3)赔偿以过错为前提。由前述可见,中国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1、因可以撤销的错误范围太少,除重大误解外,无其它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错误方当事人的利益

2、赔偿以有过错为前提的规定不合理

按照中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权后,关于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在大陆法系有的不要求过错,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有的国家则要求有过错,如《瑞士民法典》第26条,但这些国家民法都肯定一点,如果非错误方有过错的,他的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那么,撤销权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但是,中国合同法却规定,即使对方有过错,撤销权人也应当赔偿对方。这种规定实值得商榷。因为非错误方也应该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要在文章中提到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等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等条件下才可以进行,同时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时也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的思考清楚,遇到可撤销合同的情况建议咨询律师来帮助您解决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您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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