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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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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XX、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XX、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10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女,201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齐X,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齐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孙志强(实习),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XX14、15楼。

负责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XX、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孙志强、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齐XX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一审未支持部分32497.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居住地已经更名为三里张社区居委会,数年前户口簿已经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说明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母亲杨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非农业居委会”,且其居住在长葛市××××号,属于城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杨XX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中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XX的人口登记表不显示其属于“非农”标准的信息,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崔XX、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算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6432.2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在长葛市XX门口,被告王XX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崔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崔XX及其乘车人齐XX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XX、齐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先后在长葛市××医院、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592.93元。2017年2月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XX左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原告崔XX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原告崔XX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2016年9月14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20—50日。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XX、齐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XX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崔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为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21592.93元(住院费18874.33元、门诊费2718.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730.70元(33857元/年÷365天×51天),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5元(8587元/年×6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3493.13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73493.13元。本案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无法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493.13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齐XX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崔XX、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崔XX、齐XX承担922元,被告王XX承担1707元。

二审中,上诉人崔XX、齐XX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村自2012年转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4月根据规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2、上诉人本村的户口本,显示该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中XX公司质证称,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有依据请求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经办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居住地为“长葛市老城XX”,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地是否划归为城镇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区域划分文件,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诉称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生活费的性质系对扶养人收入损失的补偿,确定标准应依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故一审以农村标准确定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XX、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3元,由上诉人崔XX、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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