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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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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979115J。

宿州市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宿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X、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0日,其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XX,工程内容: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给XX公司下达了项目停工通知书,XX公司被迫停工。自XX公司施工至2012年11月29日,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工程和主结构的钢结构安装,办公楼的基础工程,并根据XX公司的要求厂房基础增高60厘米,增加室内外回填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代替XX公司购买了电缆和配电柜,共计8160元。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XX公司无法施工,其应承担夹心板房26100元费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XX公司派驻工人看管工地,支付了工人工资48000元,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2013年6月18日,XX公司将XX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0000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本案发回重审后,XX公司增加要求给付钢结构款400000元。

XX公司、XX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涉案款项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亦应承担责任。

XX公司一审辩称:购买配电柜的费用和看管工地的费用不应承担。已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543620元。转让后的一切费用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西昌南XX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元每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项目停工通知书,责令XX公司停止一切建筑活动。另查明:XX公司原名合肥XX公司,XX公司原系合肥XX公司控股。2013年6月18日,合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工程项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所有建筑物基本已出土,两栋钢结构厂房钢架已基本成型。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及其所属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自行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7款约定:甲方承诺此项目及其所属公司(宿州XX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无任何债务,并未作任何抵押。此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由乙方负担。2014年12月17日,安徽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鉴定,鉴定造价为658324.78元。再查明:2013年1月6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43620元,合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54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协议,合肥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鉴定结果,XX公司所承建的XX公司“陕XX”项目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为658324.78元。2013年1月6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43620元,合计543620元,尚欠工程款114704.78元。XX公司、XX公司对此无异议,其对总造价款有异议,但该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XX公司、XX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收取钢结构款的两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款XX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合肥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所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4款与第7款,可以认定双方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对涉案债务的约定,因合肥XX公司与XX公司并非“陕XX”合同项目签订的当事人,应视为合同外第三人参与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合同外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因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经本案债权人同意,并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与转移效力。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肥XX公司并未真正成为本案债务承担的当事人,因此当该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XX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XX公司施工的所有建筑物基础已出土,两栋钢结构厂房钢架已基本完成,上述事实在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一审中,XX公司亦提供了垫付钢结构款500000元的票据,也能够证明XX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并没有判决XX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错误。对于3#车间主结构安装工程、厂房基础增高60厘米及室内外回填土工程,一审中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鉴于该工程现场已不存在,XX公司放弃要求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除支持一审判决的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外,加判给付XX公司钢结构款500000元。

XX公司、XX公司辩称:XX公司虽与XXX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程度如何,XX公司均无法证明。XX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中也没有钢结构工程,其提供收条也不能说明施工中实际使用了钢结构。XX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XX公司施工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4#维修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XXX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1天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屋面材料进场3天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支付备料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X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XX公司即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初步结算,XX公司尚欠XX公司钢结构款600000余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XX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施工钢结构工程,XX公司应否支付该工程款。

XX公司为证明其施工了钢结构工程,其提供2013年6月18日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两栋钢结构厂房钢架已基本成型”,XX公司还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及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上述证据足以说明XX公司施工了3、4#厂房的钢结构工程。XX公司辩称XX公司没有施工钢结构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3、4#维修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系XX公司施工,XX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虽然该工程的工程款价值600000余元,但XX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已给付的40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00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没有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宿州市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

二、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宿州市XX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00000元;

四、驳回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宿州市XX公司负担1500元,宿州XX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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