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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化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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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

施XX与化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敖谭村二横XX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许X、廖XX,广东XX律师。

被告:化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XX。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化州市XX公司、第三人广东XX公司、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最后经变更确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设工程义务,完成《化州市嘉谊花园》的项目任务。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后与被告化州市XX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化州市XX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化州市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施XX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是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明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

速 录 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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