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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魏XX、连云港市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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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唐XX与魏XX、连云港市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连云港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XX。

法定代表人:侍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XX前企业总公司办公楼门向西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XX(魏XX弟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唐XX与被告魏XX、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魏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魏XX、被告院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被告东港XX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74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承包了由东港XX开发的,院前公司承建的,魏XX分包的土木工程,总价款为199.6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后,魏XX于2015年6月13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7400元。原告多次向魏XX索要该款,魏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魏XX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因为我不是东港XX园项目经理,不是院前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东港XX的员工,只是我的亲弟弟魏XX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3日结算单上没有项目经理审核签字,我签完字以后让原告找项目经理签字,原告一年多都没有和项目经理联系。原告所做的工程还在保修期内,项目经理还要预留1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的公司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配合缴纳农民工工资报表,导致保证金至今没有退回。原告应当和项目经理重新进行结算。

被告院前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双方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并且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款项结算和财务往来。2、魏XX并非我公司员工,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3、涉案的工程是由项目经理魏XX负责施工完成的,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魏XX,魏XX是挂靠在我公司的。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港XX辩称,1、我公司是通过招标程序与院前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的项目部对工程中的分项分部、对外发包、发包的形式、选择什么样的工程队、发包的价格、付款的办法等作为建设单位的我公司是不参与的,工程质量由我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负责把关。2、院前公司的整个工程施工涉及到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分项分部、对外发包等总金额达到1亿元,具体项目部到目前为止还欠谁的钱、欠多少、是否真的欠、我公司一概不知情。仅仅通过项目部与我某个分项分户承包方的一张签字手续尚未齐全的结算单,就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与任何一个分项分部承包方或材料供应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被告魏XX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港XX园的项目经理。魏XX是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及工程预算,魏XX把账单出具以后让原告来找我审核,我有点忙就让原告等一等再找,后来原告再也没有来找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被告东港XX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东港XX的东港XX园二期(10#-16#楼、19楼)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被告院前公司中标,院前公司应于2007年9月9日至东港XX处与东港XX洽谈合同。该通知书另注明中标项目经理为魏XX,资质等级为贰级。后东港XX与院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魏XX实际负责施工。魏XX称其是院前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院前公司称魏XX并非院前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在院前公司,院前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魏XX施工,并向魏XX收取管理费,魏XX对其向院前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后魏XX将17#、18#、8#、9#、10#、20#号楼的部分土木工程分包给原告唐XX施工,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唐XX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4月份完成施工,魏XX陆续向唐XX共支付了工程款185.86万元,唐XX对已支付工程款185.86万元没有异议。魏XX系魏XX的亲哥哥,魏XX称自己系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及其他很多事情。魏XX称魏XX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和工程预算,除工程结算外的很多事情魏XX均可做主。2015年6月13日,魏XX向原告出具《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确认17#、18#、8#、9#、10#、20#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199.6万元,已付款185.86万元,余款为13.74万元,该结算总账有魏XX的签字。魏XX另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唐XX木工组结算清单》,载明17#、18#号楼工程余款为73123.64元,该结算清单有”魏XX项目部:魏XX、魏XX”的签字以及”木工组:唐XX”的签字。被告院前公司称被告东港XX还欠其部分工程款,但其与东港XX的款项还在结算中。东港XX称已向院前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基本审计完毕,但尚有部分金额还未核对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被告魏XX提供的《唐XX木工组结算清单》、被告院前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魏XX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被告魏XX提供的其本人核算的结算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魏XX向原告出具《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该是魏XX而非魏XX,因为原告很多事情都是直接跟魏XX联系,付款也一直是魏XX直接向其支付的,魏XX出具的结算单是有效的。原告提供魏XX向原告出具《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证明涉案工程魏XX尚欠原告工程款13.74万元。魏XX、魏XX认为该结算总账是魏XX出具给原告让原告找项目经理魏XX审核的,原告没有去找项目经理魏XX的审核签字,该结算总账不具有效力,要求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核。被告院前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魏XX,而魏XX只是魏XX聘用的财务人员,其无权出具结算单。被告东港XX称其不参与这件事,该结算与东港XX没有关系。

被告魏XX、魏XX向本院提供两人核算的结算资料,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6.3万元,已付款为185.86万元,扣除保修金、维修等费用后,实际还超付6.84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院前公司、东港XX称其未参与结算,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不清楚。魏XX另提供《唐XX木工组结算清单》,证明之前的结算是需要魏XX签字的,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是2007年的,字是原告签的,但与本案的结算总账没有关联。院前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东港XX称其未参与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院前公司认为魏XX只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其无权出具结算单。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魏XX向原告出具《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1、院前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以及魏XX提供的2007年《唐XX木工组结算清单》上均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魏XX项目部,且院前公司承认将工程转包给魏XX施工,魏XX承认院前公司向其收取了管理费,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魏XX,并非原告所称是魏XX。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应与实际施工人魏XX进行结算,魏XX出具结算总账给原告构成无权代理。2、魏XX出具的结算总账虽然是署自己的名字,但结合魏XX提供的2007年的结算单,魏XX及魏XX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均不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只是签字确认,且魏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是直接由其向原告支付,故虽然魏XX出具结算总账署自己的名字,出具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也并非是魏XX个人行为,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活动。3、魏XX称其负责项目部的财务以及其他很多事情,魏XX称魏XX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和工程预算。原告施工的很多具体事项都是与魏XX进行联系,工程款也是魏XX直接支付给原告。魏XX称与原告商谈事宜或者付款等行为都是经过魏XX授权的,但其未举证证明付款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授权委托书,且鉴于魏XX与魏XX系亲兄弟,魏XX称工程中的除了工程结算外的很多事情魏XX均能做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魏XX是有出具结算总账的代理权的。4、魏XX称出具结算总账是让原告去找魏XX进行审核签字,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魏XX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后承诺房地产给钱后他们就给钱。魏XX及魏XX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魏XX所称出具结算总账后让原告去找魏XX审核签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到该结算总账时并不知道魏XX没有出具结算总账的代理权。

综上,魏XX向原告出具《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即项目经理魏XX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魏XX应对魏XX出具给原告的《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东港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院前公司,被告院前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魏XX,魏X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魏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院前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魏XX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院前公司与魏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唐XX东港XX园土木组结算总账》载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74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有无约定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等,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该款项被告魏XX应支付原告,魏XX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院前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魏XX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港XX系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院前公司称东港XX还欠其工程款,但因工程还在结算,故欠款数额院前公司不清楚。东港XX称已向院前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基本审计完毕,但尚有部分金额还未核对完毕。根据东港XX及院前公司的陈述,东港XX目前是否还欠付院前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均不明,故东港XX应在欠付院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魏XX应给付原告唐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程款1374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在欠付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魏XX应给付原告唐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魏XX支付其工程款137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魏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魏XX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4。

代理审判员薛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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