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X,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託代理人:歐XX、王XX,福建XX律師。
被告:晉江市XX廠,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
代表人:朱XX,廠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吳X與被告晉江市XX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中,原告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於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請撤訴。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申請撤訴,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吳X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林瑋珊
審判員張國民
代理審判員洪潁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賴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