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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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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同關係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積極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依據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消極要件)
1. 對動產的佔有不是基於侵權行爲;
2. 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3. 留置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4. 留置不得與留置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爲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爲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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