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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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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6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5%,每日按24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于xx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刘XX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存至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163400元;2013年12月9日,于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网银转账至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360000元;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霍X分别存入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10000元、10000元、9900元、10000元、98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129700元;上述三人共向宋XX转款653100元。2013年12月10日,宋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转账至案外人孟XX名下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930000元。后案外人孟XX名下账号为62×××13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转给宋XX70000元,宋XX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至于XX名下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18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入18000元、2014年2月10日转入18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入18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入18000元。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孟XX名下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至宋XX名下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XXX元,宋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至案外人孟XX名下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930000元。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孟XX名下账号为62×××13转账至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70000元。2014年5月27日,宋XX名下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至于XX名下卡号为62×××15的账户内转入19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入19000元。

另查,2014年8月5日,宋XX作为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XX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孟XX及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XXX元,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案外人孟XX系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借宋XX930000元,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清偿责任。天津市河东区XX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XX偿还宋XX借款9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14390元,公告费为600元。2014年8月4日,案外人彭X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入宋XX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70000元;同日,案外人刘XX名下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入宋XX名下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20000元。2014年8月5日,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转回案外人彭X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40800元、宋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至于XX名下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16400元。案外人霍X、刘XX均认可宋XX起诉孟XX的诉讼费由四人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宋XX提交的证据显示,于XX、案外人霍X、刘XX共将653100元转入宋XX的账户,由宋XX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孟XX930000元,案外人孟XX按XXX元的本金支付宋XX利息,再由宋XX按出资及不同的利息标准支付于XX、案外人霍X及刘XX。其间孟XX将本金及利息转回至宋XX账户上,再由宋XX借给案外人孟XX,再由案外人孟XX支付给宋XX利息及宋XX支付于XX、案外人霍X及刘XX利息。第二次借款后,孟X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XX作为原告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孟XX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XXX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XX元,天津市河东区XX判决书判决孟XX偿还宋XX本金93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该案的涉诉标的930000元与于XX、宋XX及案外人霍X、刘XX的款项93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于XX、宋XX及案外人霍X、刘XX均担的事实。综上,于XX凭金融机关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起诉宋XX民间借贷纠纷,但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于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于XX要求被告宋XX给付欠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于XX要求被告宋XX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5%,每日按24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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