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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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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刘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侯XX,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返还取沙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林地内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取沙款5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经交涉被告只退回15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取沙款35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这个合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出于哥们义气给付的,与合同没有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取沙款,前提是要确定双方之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有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了取走沙子、改良土地、种植果树,被告一直没有取走沙子,所以被告果树没有种成,被告保留对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林地内取沙,被告收取了原告取沙款5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经交涉被告只退回15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取沙款35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订立采砂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采砂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取沙款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经退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取沙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XX取沙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付桂霞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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