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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黄XX与钟XX、广昌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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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汉族。

陈XX、黄XX与钟XX、广昌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女,汉。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

被告广昌县XX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旰江镇莲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姚XX。

原告陈XX、黄XX诉被告钟XX、被告广昌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被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昌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黄XX诉称,2014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他们的儿子陈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邓XX)由梅州市梅江区长沙XX经206国道往小密村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区长沙镇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不慎与被告钟XX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邓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们各项损失达708596.2元,具体如下:抢救治疗费5949.7元、丧葬费29672.5(59345元/年÷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00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人×3人×5天)、伙食费1500元(100元/天/人×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期间已经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主动向他们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116580.16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他们前述全部损失在扣除中国XX公司之交强险赔付额外的损失592016.04元,应当由被告钟XX负担其中的30%,即592016.04元×30%=177604.82元,扣除被告钟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8000元,被告钟XX仍应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149604.82元;因被告广昌县XX公司是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昌县XX公司应当与被告钟XX连带赔偿他们损失149604.82元。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X、广昌县XX公司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他们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创伤无法弥补,为正确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XX、广昌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960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XX辩称,他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但,事故发生时,他的车是停放在路边的,是陈XX自己开车撞过来的,他也是受害者,他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在交警调解时他是同意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元他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的交通费认为应500元为宜,住宿费应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抢救费中有1500元是他先行垫付的。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费无异议。他的车是2013年9月20日向李XX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会承担,但现在他的经济不许可,无法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广昌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XX出生于2000年9月6日,2014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生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XX、黄XX是受害人陈XX的父母。2014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受害人陈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邓XX)由梅州市梅江区长沙XX经206国道往小密村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钟XX停放在路边的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邓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XX受伤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949.7元。该医疗费原告陈XX、黄XX支出人民币4449.7元,被告钟XX支出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钟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邓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X先行赔付了人民币28000元给原告陈XX、黄XX。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XX、黄XX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XX作了上述答辩。被告广昌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陈XX、黄XX对他们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XX、黄X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陈XX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陈XX、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钟XX的机动车驾驶证、广昌县XX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钟XX、广昌县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XX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已付款项。5、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受害人陈XX交通事故后的抢救情况。6、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受害人陈XX的抢救费用。被告钟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陈XX的抢救费用中有1500元是他先行垫付的。

被告钟XX对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钟XX驾驶的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钟XX于2013年9月20日从李XX手中购买过来的,该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广昌县XX公司。原告陈XX、黄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无法确定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已由李XX转让给被告钟XX,因《协议书》中转让备注没有李XX的签名。被告广昌县XX公司是赣F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原告陈XX、黄XX和被告钟XX均表示对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钟XX驾驶的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昌县XX公司。2013年5月1日,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实际使用人李XX与被告广昌县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成为与被告广昌县XX公司形成挂靠业务的车辆。2013年9月20日,被告钟XX从李XX处受让取得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3年11月25日,李XX与被告钟XX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广昌县XX公司,并在被告广昌县XX公司持有的上述《协议书》上作了备注。李XX在实际使用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期间,为该车辆向中国XX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9月3日。被告钟XX受让取得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权后,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了人民币116580.16元给原告陈XX、黄XX。

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XX、黄XX请求受害人陈XX的抢救医疗费人民币5949.7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XX、黄XX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交通费用确需支出,且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XX、黄XX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800元(120元/人/天×3人×5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XX、黄XX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人民币1700元,因受害人的父母在梅州城区有居住地,且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XX、黄XX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人民币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XX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认定原告陈XX、黄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XX、黄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XX、黄XX因受害人陈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00396.2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在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XX、黄XX人民币116580.1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XX应当赔偿人民币175144.81元((700396.2元-116580.16元)×30%)给原告陈XX、黄XX。扣减被告钟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两原告的人民币29500元(1500元+28000元),被告钟XX仍应当赔偿给原告陈XX、黄XX人民币145644.81元(175144.81元-2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陈XX、黄XX请求由被告钟XX与赣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广昌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昌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45644.81元给原告陈XX、黄XX。

二、被告广昌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钟XX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1元,原告陈XX、黄XX负担19元,被告钟XX负担60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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