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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X昌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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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世XX,XX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X、XX昌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昌XX公司。住所地XX昌市龙祥路与北环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因与上诉人XX昌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世XX,上诉人XX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魏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X支付XX昌XX公司2720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吴X的住址为XX昌市××大道××小区××楼××单元××楼西户,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XX昌XX公司欠付保证金20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瓷砖货款7000元,该29000元应予扣除。2017年12月1日停水停电导致吴X无法经营,该月的租赁费19227元、物业费8874元应予以扣除。答辩称因为合同期间吴X和公司都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故长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上诉人XX昌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违约金25290.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吴X欠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但未认定违约金错误。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不仅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吴X,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传票送达到由被上诉人吴X个体经营的XX昌居然之家XXX,且已签收,有送达回证。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未到,且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扣留被上诉人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若超过15日未缴清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产品有质量问题时,我方应先行赔付给消费者,我方有权直接动用合同保证金对消费者赔付。被上诉人所诉的装修押金2000元以及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合同中没有装修押金抵扣租金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及物业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逾期缴纳五日,上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直至费用缴清,如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吴X逾期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用长达两个月以上,经多次催缴,其一直不交,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停水停电。因此,12月份租赁费及物业费用不应予以扣减。

上诉人XX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份租金57681元、物业费26622元、违约金57681元,共计139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XX昌XX公司(甲方)与吴X(乙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昌XX公司将其所有位于XX昌市龙祥路与北环XX的XX昌XX一层,净面积616.25平方米,加上20%的公摊系数后的面积739.5平方米营业场地租赁给吴X用于瓷砖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场地租金为26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19227元。同时约定场地物业管理费为12元/月/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8874元。合同第八章第一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了补齐所欠交租金及费用……,乙方还需赔付甲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另查,截至2017年12月底,吴X共欠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57681元(不含吴X交纳的装修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26622元,共计84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XX昌XX公司与吴X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X未按约定向XX昌XX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的责任。故XX昌XX公司要求吴X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57681元及物业管理费26622元诉请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昌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系租赁合同第八章第一条第2项约定,该约定中违约金成立的条件为,因吴X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情形,故XX昌XX公司要求吴X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昌XX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57681元(不含吴X交纳的装修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26622元,共计84303元;二、驳回原告XX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XX昌XX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吴X负担190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吴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0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万元应抵扣。证据二,房产证一份,证明:吴X居住地在瑞贝卡。

上诉人XX昌XX公司质证意见:一、质保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显示是质保金,该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后由吴X向我方索要。故本案中不应从租金中抵扣,且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二、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魏都区人民法院采取直接送达将传票送到至其经营场所,且有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吴X提供的证据,上诉人XX昌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上明确注明质保金,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8年4月28日留置吴X的经营地点XX昌县居然之间的店铺,并拨打吴X的电话151××××6668告知其留置情况,且2018年5月11日吴X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综上,本院对吴X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X提出的保证金、瓷砖货款、装修押金应予抵扣本案房屋租金的上诉理由,因收据上明确标明“质保金”,且双方对该部分款项退还有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处理。瓷砖货款、装修押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处理。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手续,程序并无不妥。XX昌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因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条件为吴X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间双方并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XX昌XX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X、XX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X承担1228元,由XX昌XX公司承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XX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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