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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石家庄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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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黄XX与刘XX、石家庄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岗南XX1-2-304。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及一审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借用深华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其与黄XX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包)依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也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直至2016年4月未查询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档案材料。2、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证据,结算单中并未显示拖欠工程数额,也没有记载由谁支付,且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存在重复累加工程款问题,还有非工程款项目,窝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3、涉案工程转卖后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内容与黄XX陈述完成的工程量基本相符,黄XX已实际得到工程款821888元,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后又提交补充理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未向刘XX送达开庭传票,二审仅进行了询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是受胁迫签订,应认定无效,并提供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XX与刘XX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黄XX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后因被告方原因在未完工情况下要求黄XX停工,并就已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审认定尚有550212元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刘XX提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是受胁迫签订,应认定无效,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等证据,经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所提一审程序违法,未向刘XX送达开庭传票,二审仅进行了询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阅卷宗,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邮寄送达,显示2015年5月23日刘XX本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武伟霞

代理审判员郎立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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