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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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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慈,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东XX。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款4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L201XXXX0723号),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富川汇XX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工期从2015年7月27日开工至2015年8月27日全部竣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双方认可原告的工程报价清单及含税工程总造价为97627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当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27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进度款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中的三分之二,当原告准备向被告请款时,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也不接,去财务室询问,财务室称没有钱,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2016年2月2日春节前,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但从那以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工程款。2017年年初,被告的负责人、工作人员集体失踪,原告多次去建设局、县政府反映情况,均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L201XXXX0723号),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富川汇XX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单价包干形式实行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从2015年7月27日开工至2015年8月27日全部竣工;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同时,双方认可原告的工程报价清单及含税工程总造价为976272.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当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27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进度款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但当原告准备向被告请款时,被告仍然无钱支付,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2016年2月2日春节前,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工程款。另查明,杨XX已完工的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经本院委托X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和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已完工工程价值为人民币551553元。共计花费评估、鉴定费11031元。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XX按合同的约定在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向被告XX公司请款270000元,但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杨XX的请款要求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进度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公司才于2016年2月2日春节前给付了工程款13万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仍然未果,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杨XX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委托X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XX已完工的工程量和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已完工工程价值为人民币551553元,因被告XX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551553元-130000元=42155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汇龙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发包工程合同》;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工程款421553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评估、鉴定费11031元,共计18781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梭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X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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