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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XX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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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宿迁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大兴XX。

宿迁市XX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逍,江苏XX(助理)律师。

申请人宿迁市XX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1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102XXXX0052/216XXXX6740,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出票人为宿迁市XX公司,付款行为中国XX营业室,收款人为宿迁市XX厂,最后持票人为宿迁市XX厂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宿迁市XX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月英

审判员李立久

代理审判员徐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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