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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購房合同卻未及時交付房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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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購房合同卻未及時交付房屋三)

簽了購房合同卻未及時交付房屋(三)

    該案中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隱瞞了涉案樓房已與馬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事實,經查,被告人方某與馬某於201742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方某稱該轉讓協議實爲借款合同,馬某予以否認。結合被告人方某提交的其與馬某於20161224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方某與馬某均認可該協議實爲借款,上述兩份協議的內容、格式均一致,另有證人賈某1證言“當時與馬某是房屋抵押借款,因爲用以抵押的房屋價值要高出借款金額很多,不是賣房”,證人哈某1的證言“不知道馬某與方某有何經濟往來,不知道馬某是否在大川購買過樓房”等證言在卷佐證,以及涉案房屋在前後相差月餘的時間內,兩次交易價格相差十多萬元的客觀情況,被告人方某與馬某於201742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爲真實的房屋買賣,尚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即檢察院對該項事實的指控缺乏相關證據支援,不能認定被告人方某在將房屋賣與邱某1之前,已將房屋出售給馬某。方某仍具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和處分權。故檢察院的該項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中,主觀方面,被告人方某在與邱某1簽訂購房合同、收受房款後,先是將房款全部用於償還楊某1等人的債務,後又爲交付房屋而向金某租房,且在到案後一直表示願意交付房屋,表明其主觀上願意積極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方某在主觀方面有直接的詐騙故意及非法佔有房款的目的。客觀方面,被告人方某與邱某1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所有人是方某,方某有實際履行購房合同的能力,不存在所說的虛構事實或者是隱瞞真相的行爲。而且現有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能夠認定方某有爲了逃避債務而隱匿的行爲。

    檢察院補充的證據即被告人方某與邱某1簽訂購房合同時外欠200餘萬元等情況,與被告人方某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人方某將其所有的房屋賣予邱某1,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方某的行爲並不具有非法佔有邱某1房款的這個目的,其行爲也沒有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所以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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