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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XX公司、X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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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XX公司。

揭阳市XX公司、X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乌美社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汤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广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

上诉人揭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林XX,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字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XXX、林XX返还无权占有XX公司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XXXX,估价16万元);3.判令XXX、林XX赔偿因无权占有车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计至XXX、林XX返还车辆之日(截止一审开庭之日,暂计共161800元);4.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X、林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林XX无权占有涉案车辆,依法应将车辆返还XX公司。

(一)XX公司将涉案车辆借予XXX、林XX使用的期限为一天,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审查本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接受XX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车辆开至XXX车场,借予XXX、林XX使用,借期为1天,即2017年6月19日当天,由XX公司安排司机陈XX将涉案车辆开至XXX车场,协助XXX完成工作后将车辆开回公司。

XXX在当日也出具《收车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该车。

但在借期结束时,XXX、林XX却将该车扣押,无权占有该车。

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车期限,但XX公司在借车时已明确告知XXX、林XX借车一天,并且还安排司机陈XX前往协助完成工作。

然而,在司机陈XX将涉案车辆开至XXX车场后,XXX、林XX却不安排工作,故意闲置车辆,在司机陈XX准备将车辆开回公司时,紧闭大门并派人围住车辆,恶意扣押、无权占有车辆。

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锡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所陈述,即:“2017年6月17日林XX又打电话给我,说他有工作XX做,要用车,那我就对他说,我可以派个司机开车过去帮你做,但是做完后司机就要将车开走,他就说可以…司机就打电话到公司说,他来到这里一个早上了,没有工作做,在车场内闲坐,现在要将车开回,但是车场的人将大门关闭,并对司机陈XX说,这辆车要留在这里”。

在司机陈XX的笔录里也记载了:“我于早上9时许驶入兴达吊车场,遂后,车场的人便不让我驶作业车离开”。

司机陈XX作为本案证人,已在一审庭审时,就XXX、林XX在2017年6月初借车而不用;6月19日恶意扣车当日紧闭大门、派人围车的情况以及7月4日向派出所报警等事实做出陈述与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采纳,更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回避了这一重大客观事实,致使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不到维护。

此外,XX公司也就车辆借期一天出具证明,并参与庭审陈述说明。

而一审法院却以“因为两被告不认可”而不予采信。

显然,XXX、林XX无权、恶意占有XX公司车辆事实清楚,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XXX、林XX返还车辆。

(二)即使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车期限为一天,但XXX、林XX在XX知其购买的新车发货并可交车后,因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不返还涉案车辆,应认定其为无权占有涉案车辆。

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XXX、林XX向XX公司订购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XX公司没有按时交付车辆,XXX、林XX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该另行起诉处理,与本案无关。

XX公司将车辆借予XXX、林XX使用一天本就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而XXX、林XX却因为与XX公司之间购买新车一事发生纠纷,而故意扣押XX公司借出的车辆,在借期届满时,恶意无权占有,不予返还。

XX公司曾多次前往与XXX、林XX协商处理,依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锡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直到6月29号,我就通知XXX新车到了,你可以过来提车,同时我电话告知XXX说我要到停车场将被扣的车开回来,但是XXX没有回应,直到7月2号我又打电话给XXX,说我们要来将这辆车开走,但是他还是没有回应…到了今天7月4号下午我就和司机陈XX来到XXX的车场,准备将车开走,但是XXX不让我们开走车,于是我就报警。

”及锡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关于XXX的陈述中记载“6月29日另一男子告知我到汕头交车,我问其车辆入户的事,其称入户的费用由我自行负责,我表示不同意,所以事后也没有到汕头交车”的内容,即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答应过XXX、林XX,涉案车辆可在新车发货时再开走,那么XXX、林XX在2017年6月29日XX知其向XX公司购买的新车已发货并且可以交车之后,其二人就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XX公司。

XXX、林XX拒绝交车、提车是其二人自己做出的不利行为和选择,其应就这一行为和决定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XXX、林XX无权扣押XX公司的车辆,XX公司亦无需因XXX、林XX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或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反之,XXX、林XX应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XX公司处,即使XXX、林XX无权占有XX公司的车辆,其亦难以解决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反之,还需就侵权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因XXX、林XX无权占有涉案车辆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XXX、林XX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2017年6月19日起,因XXX、林XX无权占有XX公司的车辆,致使XX公司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不XX不向外租赁车辆使用,经济损失不断增加。

截止一审开庭之日,XXX、林XX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61800元。

XXX、林XX在答辩状中及开庭时均称自从XX公司报警后就没有再使用过涉案车辆,再加之其三番两次强调其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难以排除XXX、林XX确有恶意、无权占有XX公司车辆的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XXX、林XX应就其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且XXX、林XX为共同侵权,需对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林XX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纠纷的起因系XXX、林XX于2017年3月17日向XX公司订购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并约定一个月内交付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但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按时交付、过户。

XXX、林XX系因工程作业需要而向XX公司订购重型专项作业车,XX公司无法按时交付车辆导致XXX、林XX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XXX、林XX随即要求XX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借用一辆相同型号的作业车给XXX、林XX使用直至新车交付、过户为止,以减少XXX、林XX的损失,XX公司同意XXX、林XX的要求,于2017年6月19日委托XX公司代其履行该附随义务,由XX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XXX、林XX使用,借用期限直至新车交付、过户给XXX、林XX为止。

一审认定XXX、林XX占有涉案车辆有法律依据,属于有权占有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XX公司认为XXX、林XX属于无权占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XX公司与XXX、林XX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两个合同之间是有紧密的因果关系的,XX公司委托XX公司借车给XXX、林XX,当时并没有约定固定借用期限,而是约定在XXX、林XX向XX公司购买的新车交付后,借用车辆才归还给XX公司,这个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X已经明确承认,足以证明借车期限并非XX公司和XX公司所说的只有一天。

又因至今XX公司仍然没有将新车交付给XXX、林XX使用,因此,XXX、林XX对涉案车辆拥有占有权、管理权。

2.涉案车辆是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自愿借给XXX、林XX使用的,揭东区公安分局锡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XXX、林XX并不是无权、恶意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自从XX公司报警后,XXX、林XX就没有再使用过涉案车辆,车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损失。

三、XX公司请求XXX、林XX赔偿其无权占有车辆对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举证的经济损失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XXX、林XX均存在异议,这些证据均是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正式发票,且XX公司主张的这些支出,也不是借车给XXX、林XX就必然会发生的,不真实、不合法,且属于XXX、林XX无法预料的范围,不应由XXX、林XX赔偿。

公司请求第一次庭审后的损失按一天2000元计算,没有提供任何计算的依据、计算方式,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要求赔偿,而不应向XXX、林XX要求赔偿。

XX公司诉称,XX公司借车给XXX、林XX是有派司机去的,要求是当天去当天回的;司机去了之后发现大门锁了,完全不知道什么情况。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归还XX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一部(车牌号为:粤B×××××,型号为:XX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估价16万元);、林XX赔偿XX公司自无权占有车辆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为161800元,2017年10月12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XXX、林XX向XX公司订购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林XX预付许XX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最慢在2017年5月15日交付车辆,如逾期,XX公司每天赔偿XXX、林XX1000元。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因为XX公司没有按时交付车辆,2017年6月19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将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借给XXX、林XX使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交还日期。

同日,XXX出具收车条给XX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车辆。

因为XX公司要求XXX、林XX返还车辆遭拒,2017年7月4日,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司机和XXX、林XX调查询问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没有立案受理。

涉案车辆仍由XXX、林XX占有。

2017年9月4日,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XXX、林XX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

另查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是XX公司股东,XX公司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可以等到新车工厂发货(XX公司出售给XXX、林XX的车辆)再来开走,没有提及借给XXX、林XX1天。

深圳市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XX公司是实际支配人。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XX公司是涉案车辆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支配人,XX公司有权主张权利,XXX、林XX主张XX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X、林XX应否返还XX公司涉案车辆,主要是审查XXX、林XX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辆。

根据查明的事实,XXX、林XX占有涉案车辆,是因为XX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其承诺卖给XXX、林XX的车辆,XX公司委托XX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XXX、林XX使用,XXX、林XX占有涉案车辆有合法依据,属于有权占有。

XX公司主张XX公司只将涉案车辆借给XXX、林XX1天,因为XX公司与XXX、林XX没有书面约定使用涉案车辆的期限,XX公司出具证明给XX公司,证明涉案车辆只借给XXX、林XX1天,因为XXX、林XX不认可,而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锡场派出所的笔录中仅陈述涉案车辆可以等到新车工厂发货再开走,故可以认定XX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XXX、林XX,并没有约定借用期限。

XX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只借给XXX、林XX1天以及XXX、林XX扣押涉案车辆,证据不足,其要求XXX、林XX归还涉案车辆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XXX在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与卖车男子相识并从其店订购一辆随车吊作业车,直至6月19日我订购的车辆一直未交给我,卖车男子就将一辆旧的随车吊作业车借给我,待我订购的作业车到后再将车交还给该男子,6月29日另一男子告知我带钱到汕头交车,我问其车辆入户的事,其称入户的费用由我自行负责,我表示不同意,所以事后也没有到汕头交车。

”2017年7月4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X在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XXX就对我说司机可以走,但是车必须留在这里,我就说可以,那么你XX开一张收车条给我,等到新车工厂发货,我就要来将这辆车开走……直到6月29日,我就通知XXX新车到了,你可以过来提车,同时我电话告知XXX说我要到停车场将被扣的车开回来,但是XXX没有回应。

”2017年7月5日,林XX在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19日上午8时许,许XX的司机就把车开到我老板XXX的停车场内,直到当天中午司机要将车开走,但是我老板不同意,说许XX答应将车留在这里使用,等到新车来了再将车开走。

”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经双方口头协议,许XX同意在交付新车前,将有合作伙伴关系的汤XX公司名下的一辆吊车(粤B×××××)开到XXX的停车场,交给XXX使用,约定交付新车后,在将吊车(粤B×××××)收回。

”2017年10月11日,X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6月29日是因为双方对入户费用、上牌归属地等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就没有取车。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

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请求XXX、林XX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是否成立;二、XX公司请求XXX、林XX赔偿损失及损失标准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XX公司请求XXX、林XX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XX公司与XXX、林XX没有书面约定涉案车辆的交还日期,但双方口头一致同意在新车交付后交还涉案车辆,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X于2017年6月29日通知XXX提取新车,但XXX因新车入户费用问题拒绝提取新车。

由此XX知,现新车虽尚未交付,但是新车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仅因各方对新车入户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新车尚未交付,XXX、林XX没有积极与XX公司就交付新车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现在拒绝接收新车后将涉案车辆占有的行为已超出合法借用的界限,其占有涉案车辆没有合法的依据,故XX公司请求XXX、林XX将涉案车辆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XXX、林XX合法占有涉案车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请求XXX、林XX赔偿损失及损失标准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XX公司请求判令XXX、林XX赔偿因无权占有车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其在一审提交的《外叫随车吊费用明细》和《收款收据》并不能够证明因XXX、林XX占有涉案车辆而导致其遭受损失。

因此,XX公司请求XXX、林XX赔偿损失及损失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

二、XXX、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XXXX)交付揭阳市XX公司;

三、驳回揭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揭阳市XX公司负担2573元,XXX、林XX负担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揭阳市XX公司负担2573元,XXX、林XX负担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黄小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XX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XX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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