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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X厂、佛山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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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汕头市XX厂、佛山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XX厂(下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下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XX厂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厂发出《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明确,XXX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对账单》仅是XXX单方的行为,所列“债权债务”并未经过XX厂确认。

《对账单》仅有XXX单方盖章,一审法院也已查明“XX厂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XXX上述电传对账单后,没有向XXX作出确认及付款,双方没有再发生购销关系。

”但却认为“内容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理由成立”,显然自相矛盾。

二、2017年9月20日《对账单》是XX厂提供用于反驳XXX的证据,却被一审法院列为XXX的证据,明显是错误的,在认定事实上也是错误的。

《对账单》记载的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八次买卖交易,XX厂每次提货时均已按照提货单约定逐笔付还了货款,XXX现提供的交易凭证均没有XX厂的签收手续。

特别是编号6822号的《送货单》中注明的“未付款”已被划掉,更能说明货款已付还。

三、XX厂提出反诉是因为自2014年开始与XXX发生购销关系以来,部分批次货物出现质量问题。

XX厂制作产品发出后收到客户的投诉及退货,XX厂因此也赔偿了客户的相关损失。

XXX经营者张XX也有到汕头现场查看,确认是其提供的钢材,但对XX厂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直接驳回XX厂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XXX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XX厂当庭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已经确认了《对账单》中欠款的事实。

XXX与XX厂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XXX按交易习惯交付货物。

由于XX厂拖欠货款未付,XXX于2017年9月20日向XX厂发出《对账单》,以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对账单》中明确备注“请收货人在10日内对准数据回传给供货方,逾期不回传以此对账单数据为准”,而XX厂在收到《对账单》十日内,如果对拖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必然会与XXX联系核对货款数额,但其并未做任何回复。

由此可见,XX厂对《对账单》当中拖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XX厂在一审中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承认收到《对账单》中所列货物,并承认《对账单》中最终结算的拖欠货款数额。

一审判决认定XX厂的抗辩,证据不足,自相矛盾,计算错误。

XX厂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歪曲《对账单》所列欠款数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XX厂确认收到《对账单》却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其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确认了拖欠货款的数额,承认《对账单》所列事实。

二、XXX出售的钢材没有质量问题,XX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XX厂自2014年以来,从未向XXX提出过任何关于钢材质量的异议。

且《送货单》中双方明确约定“计量异议期为三天,质量异议受理期限为一个月”。

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即使存在质量问题,XX厂的主张也超过了受理期限。

XX厂主动放弃了对XXX供货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XXX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XX厂确认《对账单》欠款数额及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XX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于2018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厂偿还拖欠货款311253.2元;2.判令XX厂向XXX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XX厂承担。

XX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因XXX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XXX应赔偿XX厂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以来,XXX应XX厂订购,向XX厂供应钢材。

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厂发送《对账单》明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XX厂结欠XXX货款176555.78元;2016年3月7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6822、货款75438元;2016年3月25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4925、货款26696元;2016年7月12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5886、货款17478元;2016年7月20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5797、货款4741元;2016年8月24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5325、货款8724元;2016年10月8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6003、货款8384元;2016年10月24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5382、货款9656元;2016年10月25日XXX向XX厂送货,单号5330、货款3541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25日货款合计为331213.78元;XXX2016年2月6日收到XX厂货款10万元,应交税金6000元;2016年9月份收到XX厂货款54320元,应交税金3259.2元;2017年4月份收到XX厂货款16543.86元,应交税金1323.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XXX共收到XX厂货款170863.86元,XX厂仍结欠XXX货款170932.62元,其中应交税金10582.7元;请XX厂在10日内对准数据并回传给XXX,逾期不回传以此对账单数据为准。

XX厂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XXX上述电传对账单后,没有向XXX作出确认及付款,双方没有再发生购销关系。

XXX因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即起诉,XX厂作出上述答辩及反诉。

本案诉讼期间,XXX将起诉时请求判令XX厂付还的货款及计息金额由311253.2元变更为170932.62元;XX厂表示放弃要求对XXX供货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提出由其清理积存钢材退还XXX,XXX补偿XX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损失。

为此,双方约定庭外和解期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纠纷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厂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实际履行情况清楚,合法有效。

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厂发出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明确。

XXX要求XX厂支付结欠货款170932.62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XX厂主张XXX供应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XX厂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诉讼中XX厂主张XXX2017年9月20日向其出具的《对账单》所列送货,XX厂已逐次付清货款,XXX所列送货,XX厂均设有收货的主张,以及按该《对账单》计算,XX厂仅结欠货款68.7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自相矛盾,计算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对XX厂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货款(含税金)170932.62元。

二、XX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货款(含税金)170932.6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XX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反诉费1150元,合共4135元,由XXX承担1400元,由XX厂承担2735元。

XX厂应承担上述款项中,XXX已垫付1585元,XX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85元径付还X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XX厂向XXX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XXX起诉请求判令XX厂付还结欠货款170932.62元,有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厂发出的《对账单》及八批次货物的《送货单》、货运凭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对账单》中列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XX厂结欠XXX货款176555.78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XXX共向XX厂发货八批次,货款金额合计15465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XXX共收到XX厂三笔还款合计170863.86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XX厂尚欠XXX货款170932.62元。

XX厂在本案一、二审均确认收到上述《对账单》,但辩称其中八批次货物的货款已付还,故没有盖章确认予以回传。

二审中,XX厂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结欠XXX货款176555.78元;确认收到XXX八批次货物,交付日期与《对账单》中记载一致;确认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份,还款三笔共170863.86元,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与《对账单》中记载一致。

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厂是否有付还XXX交付的上述八批次货物的货款。

由于XX厂在本案中已经确认收到XXX交付的八批次货物,故XX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还了该八批次货物对应的货款。

XX厂上诉主张XXX提供的货运凭证中注明“提付”,证明其每次提货时已付还相应货款。

但经审查,货运凭证中的“提付”是指运杂费的付款方式,并非货款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XX厂上诉主张八批次货物均为提付,即提货时以现金方式付还货运公司,但却无法提交其已付款给货运公司的相关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2017年9月20日《对账单》中记载的双方交易情况及金额,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应印证,足以证明XX厂结欠XXX货款170932.62元未还的事实。

一审判决判令XX厂付还XXX货款(含税金)170932.62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XX厂以X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一审反诉请求判令XXX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但XX厂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X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一审主动撤回对涉案钢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XX厂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诉人汕头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焕丹

审判员李铿

审判员林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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