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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肖XX与益阳XX公司、文XX、肖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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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

肖XX、肖XX与益阳XX公司、文XX、肖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XX公司,公司住所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沙堤拐金北XX内。

法定代表人文XX,公司经理。

被告文XX

被告肖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肖XX(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被告肖XX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之父肖XX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肖XX死亡。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和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父肖XX是被告大通XX公司雇佣的农民工,2013年5月31日下午,肖XX在吊运芦苇时摔伤,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肖XX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受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大通XX公司赔偿肖XX人民币2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以前付款10万元;二、被告大通XX公司如果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照38854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大通XX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付。肖XX以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未按时支付赔偿款违反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肖XX死亡。两原告系肖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剔除三被告已偿的部分,三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3040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肖XX死亡后,两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与肖XX签订的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通XX公司在经营期间雇佣了肖XX,并参保了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2013年5月31日下午,肖XX在被告大通XX公司吊运芦苇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肖XX出院后,于2014年4月11日以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为甲方,肖XX为乙方,在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受伤赔偿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在甲方大通XX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定赔偿给乙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2014年4月25日以前首付1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万元。二、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照以下工伤保险待遇388540元赔偿,388540元的赔偿数额组成如下:1、停工留薪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被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的本人工资,5、住院护理费189天80元×2为30240元。6、交通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9天为9450元;8、护理用药费91200元;9、营养费5670元;10、拖欠的劳动报酬23000元;11、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工资2118×11个月为23298元;1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118元×7个月为14826元;以上十二项共计388540元,三、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以上事实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款后,并撤回对工伤行政复议及司法诉讼。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异,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生效。《受伤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大通XX公司未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肖XX支付赔偿款10万元,被告大通XX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仅付款2万元,为此,肖XX以被告大通XX公司违反《受伤赔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通XX公司按照《受伤赔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进行赔偿,除已经支付的外,应赔偿两原告304014元。在诉讼期间,肖XX死亡。2014年6月2日,肖XX的继承人肖XX为甲方与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先行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安葬费,此款由乙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款由乙方领取,可以抵扣2014年4月11日受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项赔偿款。2、2014年4月11日受伤赔偿协议书中乙方肖XX的权利由乙方肖XX依法继承。《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通XX公司于2014年6月2日付款17076元,2014年6月3日付现金3000元,2014年6月12日付款64450元,被告大通XX公司总共已支付肖XX赔偿款104526元,尚欠赔偿款284014元。

另查明,被告大通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X,被告肖XX系文XX之妻。

以上事实,有被告大通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肖XX与被告大通XX公司签订的《受伤赔偿协议》、肖XX与被告大通XX公司补充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参加诉讼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进账单及肖XX的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肖XX在被告大通XX公司受伤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受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肖XX死亡后,其继承人肖XX与被告大通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肖XX与被告大通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肖XX在诉讼期间死亡,肖XX死亡后,继承开始,两原告作为肖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大通XX公司未在第一时间给付赔偿款,在给付时间上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大通XX公司按照《受伤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XX公司与肖XX签订的《受伤赔偿协议》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4526元,被告尚欠2840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通X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大通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文XX系法定代表人,肖XX是在被告大通XX公司伤亡,因其产生的赔偿款属于大通XX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大通XX公司担责,而被告文XX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受伤赔偿协议》签名是职务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文XX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肖XX系被告文XX之妻,两原告把公司债务混为夫妻债务,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文XX、被告肖XX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通XX公司提出,肖XX工作期间受伤,其赔偿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受伤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通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XX、肖XX赔偿款284014元;

二、驳回原告肖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益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XX

审 判 员  李元生

人民陪审员  昌XX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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