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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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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金中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
被告张XX。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刘江,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XX7-9号商铺,同时对租期、租金、给付租金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且于2013年10月12日才将商铺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14899.73元(11973+22×(3991÷30)];2、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滞纳金1795.95元(11973×150×1‰)。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租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的租金已经交付,关于延迟22天交付铺面不属实,租房时间到后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租用原告的铺面了,因所租铺面系三个房东的,原告一直未划分自己的区域,是原告方的工作失误,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XX7-9号商铺,同时对租期、租金、给付租金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三、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一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四、租金、服务费、合同保证金第1项:租金按26元/㎡计算,每月租金3991元,按季度计算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前五天交清当季度租金11973元。六、违约责任-乙方违约(1)项:不按期交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1973元、239476元,被告还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用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物业缴费收据、房租收费发票,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日记、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张XX的通话记录、缴纳电话费发票、催收房租通知书、催缴房租告知函、催收房租通知签收登记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所属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租金,同时提供了被告已给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的证据。被告抗辩已给付此期间租金,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交付该期间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告交付的前三季度租金,原告均开具了收费发票的交易习惯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推定被告未给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租金。关于迟延返还商铺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终止合同后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合理期间。参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3)目“乙方使用期间,甲方有权出售合同所指门市。若其他人购买了该门市,乙方承诺无条件搬出本合同所指门市。甲方须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通知乙方,并给予一周时间搬离本合同所指门市......”的约定,本院酌定给被告12天的合理期间搬出所租商铺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同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22天才返还原告商铺,除去合理的搬离期间12天,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额向原告支付10天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租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13303元(11973+(10×3991÷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滞纳金1795.95元(11973×150×1‰)的诉请,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延期给付租金的时间,原告仅计算了15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故被告迟延给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原告只主张150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主张,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15098.9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张XX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诗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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