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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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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

江苏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缪X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QAG-N-S-061-111018-0的《设备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吸附柱12台,单价为65万元,总价7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采购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采购协议第二笔剩余进度款162万元,另外约定采购协议第三笔进度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第四笔进度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支付,第五笔尾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支付。设备已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现被告尚欠货款234万元,其中到期货款为156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到期未付金额15%的违约金。因到期未付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主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4万元,违约金23.4万元。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供货。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成立,则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当降低为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若按此标准计算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则以对方诉请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编号:QAG-N-S-061-111018-0),约定由原告向四川XX公司供应吸附柱12台,单价为65万元,总价780万元,该协议且对采购标的的规格、交付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5日,四川XX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四川XX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要求原告及时办理确认手续。2011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编号:QAG-N-S-061-111018-0)所确定的四川XX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享有和承担。

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5次交付吸附柱共12台。

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采购协议第二笔剩余进度款162万元,采购协议第三笔进度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第四笔进度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支付,第五笔尾款78万元于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则应按照当期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当期未付金额的15%。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34万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XX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设备采购协议、送货单、补充协议、应收款一览表及付款凭证、联系函2份、催款函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设备采购协议》虽由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与四川XX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案涉《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的由四川XX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已确定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案涉《设备采购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实际收到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且在交货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交货、付款等相关内容作了补充约定。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对交货完毕后尚余的234万元货款约定为分三期平均支付。第一期应于交货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按照交货时间计算该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前;第二期应于交货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按照交货时间计算该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前;第三期即尾款应于交货完毕后18个月内支付,按照交货时间计算该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这三期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当。

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然过高,但其同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期未付金额的15%,结合被告未付第一笔分期货款已一年有余,未付第二笔分期货款接近一年的情节,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现原告以第一期、第二期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请求被告承担1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抗辩,对原告举出的送货单、补充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对补充协议中被告公章、送货单收货人员签名进行鉴定。因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的同时已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欠款234万元及违约金2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敏

代理审判员孙春红

人民陪审员林益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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