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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XX厂与江苏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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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市XX厂,住所地昆山市XX。

昆山市XX厂与江苏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金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友谊XX。

法定代表人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XX,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11年2、3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酒店所需的名片、招聘宣传单、订房订台业绩回执单等印刷用品。2012年12月,被告就原告所供印刷品的单价和数量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所供定作款金额为43255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32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均是由案外人吴X进行具体操作。吴X同时还曾以昆山市张浦镇港裕物资经营部、上海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印刷品的交易。所有的交易活动包括送货、款项的签收等均是由吴X出面进行。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另外,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已经于2013年8月5日由被告内部财务请款,然后于2013年8月6日由吴X签收。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早已全额支付,不存在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X系从事印刷业务的工作人员,其曾先后以昆山市张浦镇XX厂、昆山市张浦镇港裕物资经营部、上海XX公司等名义与被告发生名片、招聘宣传单、订房订台业绩回执单等定作业务往来。定作物由吴X向被告交付,结算亦由吴X与被告进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证明交易结算系由吴X实际操作,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对应的由吴X出具的收条一份,转账支票编号为104XXXX3221,出票时间2011年9月30日,收款人为XX厂,用途为2010年10月货款,附件信息载明“吴X”字样。与转账支票对应之收条载明:“今收到陆家美高美酒店货款贰万柒仟玖佰伍陆元整(27956),付2010年10月的款,吴X,2011年9月19日”。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支票付款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同时吴X向被告书写了多份收条。被告认为所欠定作款已全部结清(含原告起诉的43255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3份及收条6份。其中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XX公司国际酒店2011年2月-3月的货款43255元(肆万叁仟贰佰伍拾伍元整),该俩月款已结清”。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陈述,付款方式有转账给原告,有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吴X,由吴X出具收条给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吴X出具的收条中,既有转账方式付款,也有现金方式付款。原告提供供应商送货明细一份,明细反映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9日印刷品合计金额为43255元,送货单明细下方有“核对无误,瞿春林”字样及XX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所称的付款方式不属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交易结算的方式为吴X向被告供货,双方结算后,由吴X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的方式将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付款,双方未采取现金付款的形式付款。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其中四张收条中分别载明:“今收到昆山XX酒店印刷费(2010年11月货款)叁万贰仟叁佰陆拾贰元伍角(32362.5元),2010年11月货款已结清,2011年11月25日,吴X”;“今收到昆山市XX公司国际酒店的2011年7月、8月货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贰元伍角整(17842.5元),2012年7月17日,吴X”;“收到昆山市XX公司国际酒店2011年1月份的印刷货款叁万整(30000元),2012年12月4日,吴X”;“收到昆山XX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国际酒店1月货款叁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39575元),2012年12月4日,吴X”。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其认为的与上述四份收条相对应的转账凭据,其中中国XX银行凭证一份,该凭证付款人为昆山市XX公司国际酒店,收款人为上海XX公司,付款金额为1780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其中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收款人上海XX公司,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1月货款,附件信息为吴X;其中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反映2013年1月31日,账号:322XXXX54992780166XXXX2245,贷方发生额39575元;其中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反映2011年12月2日,反映付款人昆山市XX公司向XX厂转账支付货款3236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银行转账凭据,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收条、转账凭据、名片,本院依法对吴X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定作款43255元,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该款已经支付,主要证据即为吴X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陈述,付款方式有转账给原告,有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吴X,由吴X出具收条给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吴X出具的收条中,既有转账方式付款,也有现金方式付款。原告陈述的付款模式为吴X向被告供货,双方结算后,由吴X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付款,双方未采取现金付款的形式付款。被告为证明结算由吴X与被告进行曾提供转账支票一份及对应的收条一份,该转账支票所载金额及用途与收条内容一致,但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而收条所书写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另外,针对被告之后提交的6份收条,原告补充提交了四份转账凭据,其中的两份凭据明显可以反映收条与转账凭据的对应关系,且转账的时间均在出具收条时间之后。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表及陈述清楚6份收条中哪几份系属于转账支付,哪几份系属于现金支付,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未予以理涉。本院认为,原被告必须以足以印证自己诉辩的事实、理由,证据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作用,才具有证明力。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双方付款方式之陈述不属实,认可原告关于付款方式之陈述,原告未能提供与载明货款金额为43255元之收条相对应的转账凭据,故本院认为该43255元被告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XX厂定作款4325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X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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