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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龙井市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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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申XX,女,朝鲜族,1977年2月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申XX与龙井市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为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XX,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申XX诉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申XX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龙延世家12号楼2单XX,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交付房款31000元,余款46000元办理按揭付款;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我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15200元,因被告先行违约,我没有交付剩余的15200元预付款。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去美国务工,未在国内。被告在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进行了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的缺席判决,因此我要求被告返还15200元预付款及支付自解除之日起的利息(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本应向原告返还15200元的房款,但因原告有违约行为,我方只能根据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龙延世家12号楼2单XX,面积64.24平方米。总价款为77000元的房屋。当日原告交付房款15200元,之后未再来过我公司,因原告未缴纳剩余的房款61800元,我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5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向原告主张欠房款的违约金18540元(61800×30%),2008年至2010年取暖费4503元(1501元/年×3年)及取暖费滞纳金7623.58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计1058天;2008年至2009年取暖费滞纳金1501元×0.1%×1058天=1588.06元;2009年至2010年取暖费滞纳金1501元×0.1%×693天=1040.19元;2010年至2011年取暖费滞纳金1501元×0.1%×328天=492.33元)、物业费925元(0.4元/月×64.24平方米×36个月)、二次供水加压费270元(7.5元/月×36个月),共计27358.58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申XX辩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提起反诉的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但反诉原告超过这一期限;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款时间,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催款通知书送达我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取暖费、物业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数额过高,房屋验收时间为2009年11月份,现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交房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违反合同违期交房,因此2008年开始收取取暖费、物业费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申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申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且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付款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交付时间并非2008年6月30日,原告交付房款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2日,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的房款为15200元;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判决中未认定原告已经缴纳的15200元房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暂时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因找不到原告才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清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即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19941.70元。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计算时间不合理;取暖费、物业费、二次供水加压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3年计算,我方认为只有一个供暖年度,即2010年-2011年度,且滞纳金天数应按照供暖天数6个月计算;物业费计算时间过长,房屋始终没有交付使用,不应向原告主张;二次供水加压费应由供水公司收取,被告应提供相应的缴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龙井市XX公司,而该证据中所盖的是延边建议房地产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该证据中所盖的公章并非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申XX与XX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龙井市滨海XX“龙延世家”12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64.24平方米的房屋,以77000元的价格卖给申XX,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就付清房款。申XX于2008年10月22日交付了15200元,剩余房款61800元以种种理由未付。该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XX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发出催款通知书,同年5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书并贴在申XX购买的房门上,但申XX未付剩余的房款。XX公司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申XX与XX公司签订的龙延世家12号楼2单X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在该案中未追究申XX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在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后,XX公司未向申XX主张过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申XX与XX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返还申XX的已付购房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若解除合同不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XX公司应向申XX一并予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故本院对本诉原告申XX的要求返还购房款152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申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申XX主张权利,但XX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后一直未向申XX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申XX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应当认定反诉原告XX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申XX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龙井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本诉原告申XX返还已付购房款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龙井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共计664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书 记 员  全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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