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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XX公司、江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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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普洱市XX公司、江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刚,云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普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城XX公司(以下简称江城XX公司)、张XX、原审被告陈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城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普洱XX公司与江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江城XX公司提交的29份销货清单上虽载明供需双方的名称且有普洱XX公司员工的签字,但不能当然的认定江城XX公司和普洱XX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仅能证明江城XX公司向普洱XX公司的种植基地提供过农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依职权调取的徐X询问笔录一份即认定“该农药根据被告普洱市XX公司要求原告直接运至被告指定种植基地进行交货,经被告指定的基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虽然被询问人徐X系普洱XX公司的员工,但对基地接收的农药是否系由普洱XX公司订购只是被询问人的主观猜测,无事实依据。徐X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江城XX公司向普洱XX公司供过农药,不能证明江城XX公司是接受普洱XX公司的指示送货。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江城XX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张XX向陶XX出具的利息支付表、欠款条复印件证明了张XX与陶XX之间订立并履行农药买卖合同,双方对所应支付货进行结算和确认的事实。另外,江城XX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自认张XX与陶XX确认的欠款条系对本案江城公司诉讼所依据的自认事实。张XX与江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XX已经就农药款签了欠条,那么就应当由张XX向江城XX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农药款。

江城XX公司辩称,普洱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江城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虽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江城XX公司按照普洱XX公司要求,多次提供给普洱XX公司所需的农药并送货至其指定地点进行交付,由其基地管理人员签字收下,供货单上对交易的标的物、标的物数量、交易对象明确清楚,完全符合“实际履行”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普洱XX公司的基地负责人在江城XX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字,该行为足以认定为接受江城XX公司的供货,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二、一审中江城XX公司提交的29张供货清单为种植基地管理人员签字收货的原件,是普洱XX公司对销货单尚交易的标的物、标的物数量、交易对象确认无误真实证据,该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三、因江城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并无不当。

张XX、陈XX、吴XX未进行答辩。

江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洱XX公司、张XX、陈XX、吴XX支付农药款XXX元;2、由普洱XX公司、张XX、陈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洱XX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因种植农作物的需要,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向江城XX公司多次购买农药,该农药根据普洱XX公司要求由江城XX公司直接运至普洱XX公司指定种植基地进行交货,经普洱XX公司指定的基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江城XX公司共计向一审法院提交29张有效销货清单,共计价款XXX元,且江城XX公司自认销货清单的货物交付后有128898元退货,扣减后,普洱XX公司共欠江城XX公司农药款为XXX元。经江城XX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普洱XX公司与江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江城XX公司按照普洱XX公司的需求提供所需农药并送货至指定地点进行交付,普洱XX公司收取农药后,虽然销货清单上未盖普洱XX公司的印章,但其公司员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普洱XX公司在质证时认可江城XX公司所交付的农药实际用于该公司基地上,其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反驳江城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普洱XX公司应该向江城XX公司支付相应的农药款。对江城XX公司起诉要求张XX、陈XX、吴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江城XX公司所出售的农药均是用于普洱XX公司的基地,江城XX公司是与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江城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的股东即张XX、陈XX、吴XX无合同关系,故对江城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普洱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普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城XX公司农药款XXX元。二、驳回江城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1元,由江城XX公司负担1552元,普洱市XX公司负担17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洱XX公司与对江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普洱XX公司与江城XX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江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9张销货清单虽未盖有普洱XX公司的印章,但载明了供需双方名称并且有普洱XX公司指定的员工签字确认,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农药均用于普洱XX公司的种植基地,故本院确认江城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普洱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9份销货清单并不能当然认定江城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徐X作为普洱XX公司的员工对基地接收的农药是否是普洱XX公司订购只是其主观猜测,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江城XX公司已就其与普洱XX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供了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普洱XX公司未就反驳江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普洱XX公司关于张XX与江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XX已经就农药款签了欠条,应由张XX向江城XX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农药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XX、陈XX、吴XX作为普洱XX公司的股东与江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XX也不能以个人欠普洱XX公司XXX元的欠款抵消普洱XX公司欠江城XX公司的农药款,普洱XX公司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应由其独立承担向江城XX公司支付欠付的农药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普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1元,由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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