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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XX与福州市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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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住所地湘潭市木材市场内。

湘潭市雨湖区XX与福州市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林XX,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XX律师。

被告福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与被告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唐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经营者林XX及委托代理人潘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诉称:林XX系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材厂的经营者。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XX到原告处称其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被告XX公司是当时正在湘潭市河西大桥旺城XX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该楼盘因建设需要木材,希望与原告订立木材购销合同。原告经打听得知,当时旺城XX确实正在由被告XX公司施工中,且被告陈XX称木材由原告直接运至施工场地进行交货,原告基于只有正规施工单位才能进行项目施工的法律规定,相信该木材是被告XX公司需要采购使用的,同意被告陈XX以XX公司名义购买木材,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材的价格计算方式,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直接运至三大桥边施工场地,付款方式为先支付木材款100000元,之后的货款分期支付,在建设项目到32层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运输木材到被告施工地,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双方在每次交付时,计算了木料价格,超出100000元未支付的材料款,由陈XX出具欠条,作为结算凭证。自2012年开始,原告持续提供木材至被告工地,但陈XX以楼盘款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对原告提供的6次木材仅进行了价款计算,提供欠条,未支付实际货款。在2012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后,原告虽然多次找两被告追要货款,但其以未到合同约定的32层封顶期限为由拒付货款。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施工小区已经封顶,遂去被告XX公司项目部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XX公司以该购销合同是陈XX签订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是旺城XX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无施工资质,陈XX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在工地实际接受了木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对陈XX的代理行为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充分相信被告陈XX有被告XX公司购销木材的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977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陈XX不是XX公司职员,XX公司没有对陈XX进行任何授权。原告与陈XX之间的销售合同,XX公司是在得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才得知。该合同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求应当由原告与陈XX共同承担。原告没有权利同意被告陈XX以XX公司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为XX公司设立任何形式上的权利义务。2、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主观过错。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应该在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陈XX是否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或者有代理权。只要到工地项目部就清楚了然,但根据原告的诉称仅仅是打听,存在主观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就算没有做前面的核实,在合同签订以后也应当到项目部要求XX公司进行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XX的买卖行为与XX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的行为后果由原告与被告陈XX承担。XX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与被告陈XX的买卖合同行为与XX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所实施的购货(木材)行为均是受XX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2、答辩人并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答辩人当时为方便原告结账仅向XX公司办理过领款凭据并存放在原告手中。3、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在答辩人将工程项目施工至20层时就已解除,并且答辩人在被解除用工关系后还亲自将原告之子林XX带到XX公司现场负责人陈X面前交代今后结账由他们之间直接结算,且他们双方均认可。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XX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陈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三大桥17号楼,就原告的木料是送至XX公司的旺城XX施工地,该木材是由被告XX公司实际使用。

欠条六张、陈XX承诺书,拟证明该欠条实际上是收货及货款证明,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9776元。

证人证言,拟证明陈XX与便民木材厂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且陈XX亲自接受木材后向原告出具了木材款欠条。该木材直接交付至XX公司建筑工地的,已用于XX公司的建设项目中,XX公司是木材实际受益方,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木材款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XX公司不是主体,无法核对,且陈XX在答辩中已说明并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购销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面没有林XX,林XX的签名。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说明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木材也没有送进工地,是送至工地围墙外,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言采信度不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销售行为与被告XX公司有关。

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XX系湘潭市雨湖区XX的经营者。林XX系林XX之子在该厂做事。2011年12月21日,出售人(甲方)湘潭市XX厂与订货人(乙方)陈XX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材料明细表:1、模板,0.91mⅹ1.83m块,57元/块;木方5ⅹ7(3米),4.3元/米。三大桥17号楼所有模板木方材料运到工地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支付2000元。二、付款方式:1、甲方供材料大约肆拾万元,乙方付甲方拾万元。2、前三层不予支付货款,到四层开始每月付给甲方3万元,到三十二层全部付清所有材料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出售人甲方一栏由林XX签字确认。订货人乙方一栏由陈XX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木材送至17号楼旁边的围墙外并由陈XX清点卸货,陈XX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便未再付款。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陈XX向林XX出具欠条六张,确认欠付木材款239776元的事实。2012年8月2日,陈XX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注明:17层之间,给你送40000元,如果32层封顶余款不全部付清,按余额的钱付利息,按1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林XX以原告名义与陈XX就上述木材购销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作为湘潭市雨湖区XX的经营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林XX以原告名义与陈XX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原告追认,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及被告陈XX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XX未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至今欠付剩余货款239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剩余货款239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陈XX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陈XX不是XX公司职员,XX公司没有对陈XX进行任何授权,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货人以及《欠条》欠款人均为陈XX,已付货款是由陈XX个人支付给原告,且陈XX在欠付货款后也明确向原告作出了若余款不全部付清,按余额的钱付1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陈XX之间存在买卖模板和木方的关系以及陈XX结欠原告货款239776元的事实。本案陈XX并非XX公司职员,XX公司也未授权委托陈XX与原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现有证据也仅能证实原告运送的木材是送至17栋旁边的围墙外由陈XX清点卸货,不足以证明模板和木方是用于XX公司工地工程,亦不能证实陈XX是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陈XX的行为不构成代理XX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有关“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所实施的购货(木材)行为是受XX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以及原告与XX公司现场负责人陈X认可直接结算”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陈XX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支付货款239776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XX对被告福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华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唐志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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