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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XX公司与马鞍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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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XX。

无锡市XX公司与马鞍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3份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897680元、447200元和49482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和2013年6月30日付清余款。其发送了109台吊篮等价值XXX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XXX元,仍欠512000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XX元的货物(吊篮105台及部件、配件XXX元+20根加长插杆4000元+提升机及配件7210元),被告尚欠463210元未付。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321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只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5月28日和5月29日的2份合同,其共计收到吊篮82台,支付货款XXX元。2、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产生了安装费用35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XX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ZLP630型吊篮53台,单价16875元,总价894380元;63提升机1只,价格3300元;合计金额897680元。钢丝绳、电缆线、配重根据买受人要求实发,平台、悬挂机构标准配置。交提货联系人为张XX,电话138××××9859。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芜湖马鞍山,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配置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在收货七天内以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首次的安装与调试,以及现场技术支持。(20台以上)结算方式:发货每台付款1万,余款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5月29日,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XX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630型吊篮26台,单价17200元,总价447200元。钢丝绳100米,电缆线100米;无配重;平台、悬挂机构标准配置。交提货联系人为张XX,电话138××××9859。水泥配重每台加600元,安全绳扣每套300元,钢丝绳每米4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芜湖,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配置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在收货七天内以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首次的安装与调试,以及现场技术支持。结算方式:每台预付1万元发货,余款每月付部分,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订立后,2012年3月22日至11月8日,XX公司先后向XX公司交付吊篮82台、加长镀锌插杆20根及部件、配件。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XX公司共付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回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付货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2012年9月20日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该《XX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文本载明:“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未经XX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且XX公司不予追认,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该合同未成立和生效。

二、XX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数量。XX公司提交20组运输回单、发货单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XX公司认可其中的16组,认可收取吊篮82台、加长插杆20个,对此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其余4组交货凭证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0日的运输回单、发货单不是张XX、张XX本人签名,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5日的运输回单、发货单上签名收货的王X、吴XX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述4组交货依据所涉的钢吊篮23台及附件、配件相关物品没有收到。XX公司认为虽然上述4组送货凭证不是张XX、张XX本人签名,但其委托的送货人是按照运输回单上记载的张XX的联系电话联系张XX本人,然后由张XX本人或指定人员收货,故应认定该4批货物已由XX公司收取。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否认的,应由否认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XX公司确认张XX、张XX的签名不是该二人本人所签,故该2组证据没有证明力,XX公司须对该运输回单、发货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给XX公司举证予以证明。对王X、吴XX签名的运输回单、发货单,XX公司否认系其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签收,XX公司亦须举证证明向XX公司交付相关货物的事实。

此外,XX公司提供的《欠款商谈记录》未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或其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证明效力。

XX公司提供了销货单位为XX公司、购货单位为XX公司、常州XX公司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开具发票并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已申报抵扣,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承认收取其中14张涉及吊篮76台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XX公司否认收取相关标的物的情况下,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情况,而缺乏其他证据的,亦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交付相关标的物的事实。

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交付该4组运输回单、发货单所载明的相关货物的事实,对其该部分主张即吊篮23台及部件、配件,本院不予采信。

三、涉案标的物的价格和金额。

1、关于XX公司主张的吊篮及部件、配件的价款XXX元。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审查本案证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吊篮的价格不一,有关部件或配件合同未约定价格;运输回单、发货单未标明价格和金额;双方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价格亦前后不一。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XX公司确认收到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76台吊篮及配套部件、配件的金额为XXX.54元;未确认收取发票的吊篮数为6台(82台-76台),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该6台吊篮及部件、配件的价格应按照双方后期交易即2012年11月26日的发票所载价格确定为16494元/台,故价款应为98964元(16494元/台×6台),故吊篮及配套部件、配件的总价应为XXX.54元(XXX.54元+98964元)。

2、关于XX公司主张的20根加长插杆的价款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单价为180元,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XX公司主张的提升机及其他配件7210元。因XX公司提供的交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供货共计XXX.54元,XX公司已付XXX元,尚欠价款71955.54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XX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安装费用35000元。XX公司提出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首次安装与调试义务,要求赔偿其委托第三方安装产生的费用35000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XX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XX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XX公司价款71955.54元。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应当与XX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XX公司支付价款71955.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无锡市XX公司负担6970元,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审 判 员  徐双鹰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书 记 员  王晓芬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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